论世上最强大的权利就是沉默

 网上转载   2012-07-10 09:12   1315 人阅读  1 条评论

   沉默的曲府,曾为社会的压抑,今天却是世俗的圆滑所致。特别在基层社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东西,有很多事是个人所不能的,性格不一的人采取着不同的观点和自于欣的表现形式,冲动一点的,采取较为原始的方式张扬自己的不平,稳重一点的,以口辞传论诉说其中的曲直,但是没有说话的人并不是因为懦弱或者懒散,他们有自己的观点,却因站立不同的角度而静眼其中的演绎。

  
  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于欣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
  
  时世的演变,沉默成就一种保护的彩色,一种渲染一种诅咒。对与不能实现的东西,或者无助事物发展的表白,聪明的人认为,不发表观点是一种正确的选择,或因为一些自于欣无力改变的倾斜,默默无闻也不愧是一种个人事图的保护。但是没有声张的行动却会在自觉的痕迹中传达出心底的不满和咒骂。有若法律概念中的: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于欣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认为,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Christophere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
  
  "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
  
  沉默权,是一个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彻底杜绝在中国存在几千年的刑讯逼供等司法劣根的制度。但中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
  
  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能否先建立试行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方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及面以至整个中国,以此方式推行此种制度更有利于人民的认同和接受,更有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质的提高。
  
  总之,中国要依法治国,建立高度民主、自由发达的国家,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破除厌诉情节,与世界接轨,就应建立沉默权制度。老行者的话:沉默权在中国的建立,需要考虑在人权与司法可操作性之间的平衡。(文/651097767)
本文地址:https://tomtang55.us.to/post/1289.html
版权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版权归 网上转载 所有,欢迎分享本文,转载请保留出处!

评论已关闭!